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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

来源:政策法规  发布日期: 2011年9月28日 17:31 

  摘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第 21 号,经2003年9月2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务会议通过,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文化部同意,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吸收境外资金、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我国电影业的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电影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第 21 号,经2003年9月2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务会议通过,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文化部同意,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吸收境外资金、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我国电影业的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电影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全文共五章十一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51 号)

  《〈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补充规定二》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20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薄熙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部长:孙家正

  二○○六年一月十八日

  《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补充规定二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独资公司,在多个地点新建或改建多间电影院,经营电影放映业务,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现对《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商务部、文化部令第21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自2006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独资公司,在多个地点新建或改建多间电影院,经营电影放映业务。

  二、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电影院的其他规定,仍按照《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及《〈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商务部、文化部令第49号)执行。

  四、本补充规定自2006年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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