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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来源:互联网  发布日期: 2011年12月2日 16:49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加强户外广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工具等载体发布的商业广告。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包括为他人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以及发布户外广告进行自我宣传的单位。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许可。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单位的资质审查、广告登记和广告内容审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对违法违规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竣工验收和质量监督。

  第五条 规划、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市容景观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三)执行相应的质量、技术和安全标准;

  (四)不影响相邻单位、住户的通风和采光。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规划、设置户外广告:

  (一)危及建筑物、构筑物及人身安全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使用的;

  (三)妨碍城市消防和交通安全的;

  (四)影响市容环境、妨碍群众生产生活的。

  第七条 城市道路两侧、市政公用设施、广场、公有建筑物等公共场所的户外广告位使用权,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

  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可以在私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权属范围内的土地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产权所有人依法签订协议后,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招标或拍卖所得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八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招标或拍卖结果,向中标人或买受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在拍卖前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和标准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设置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规定。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是所设户外广告的安全管理责任人,负责所设户外广告的安全管理和日常维护,保证户外广告设施安全。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验收,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期满,须重新招标或拍卖。

  原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未继续取得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原广告设施。

  原广告设施还有使用价值,新取得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认为可以保留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

  第十二条 在批准的设置期限内,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服从,由拆除人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汽车车身广告不得在车辆正面、前后风挡玻璃及两侧车窗上设置,不得对原车身颜色全部遮盖。

  第十四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产品展销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设置,期满当天由活动组织者自行拆除。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批准的设置时限期满时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未按批准的位置、形式和标准设置户外广告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逾期不拆除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自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拆除,所产生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相应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1日发布的《晋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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