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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来源:互联网  发布日期: 2013年5月16日 11:3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资阳市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规划、设置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资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阳市城区(老城区、城南新区、城东新区)范围内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文字、图像、电子显示装置、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行为:

  (一)建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二)桥梁、广场、隧道等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配套设施;

  (三)道路、公共绿地、水域等公共开敞空间;

  (四)报刊亭、地名标志物、信息亭、电话亭、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牌、公共汽车候车亭和停靠站点牌(桩)等市政设施;

  (五)其它可以承载户外广告的载体。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应当符合资阳市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控制规划,与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资阳市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雁江区人民政府、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工商局等,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保持城市街道的对景效果和通视效果。不得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和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或者影响消防安全,不得影响气象探测环境,不得损害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市貌。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七条 资阳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后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对管辖区域内户外广告的总量和布局进行控制,确定允许和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路段、区域,并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区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和国家、省、市城市市容市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技术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危及建(构)筑物使用安全的;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三)妨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四)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正常使用的;

  (五)影响消防救援的;

  (六)利用临街建(构)筑物玻璃的;

  (七)利用树木或者损毁绿地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下列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一)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和医院用地范围内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用地范围内的;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筑控制地带以内的。

  禁止利用住宅楼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设置户外广告。属商住混合功能建筑物的,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定和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利用经营性用房对应的外墙面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占用城市规划区用地或者公共空间修建建(构)筑物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申请设置许可前征求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利用公共绿地和地名标志物、邮政信息亭、公共交通等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申请设置许可前,分别征得相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利用公共载体设置的户外广告,载体的使用权应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发布招标、拍卖公告。相关单位及个人按照公告要求,参与竞标、竞买活动。

  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由载体所有权人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载体属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且尚未设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申请;已设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载体权属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载体位置关系图;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及安全维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属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规划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书。

  第十五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7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予以许可;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规划、设置管理规定的,按行政许可有关规定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六条 各类户外广告及固定宣传设施设置许可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需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设置申请。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20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设置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工商等部门充分利用公交站牌、路名牌、邮政报刊亭、单位店铺LED显示屏等载体,强化城区公益性广告宣传。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发布者应当主动参与,积极支持公益性广告宣传,户外广告设施每年连续发布公益性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必须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户外广告设施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内容同时发布,但招商内容只能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二十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提前5日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

  (三)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批准文件;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范围和期限;

  (五)利用氢气球等方式悬挂广告的,应提交气象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设置申请3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涂改和破坏,因城市规划调整或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设置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确需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临时户外广告宣传本开发项目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申请设置房地产户外广告。

  房地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本项目建设期。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登记的文号以及广告发布者的名称。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设置人负责维护、管理,确保其牢固、安全、容貌整洁。

  设置人应当每年对其进行两次以上的安全检查,并作好记录;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或者拆除。遇狂风、暴雨等异常天气,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及时组织事后检查、检测和维修。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

  户外广告设施在建设、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设置人应当保证户外广告及其设施整洁、完好、美观;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四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城区招牌设置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禁止擅自设置招牌。

  设置招牌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有关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二)招牌的用字、制作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说明文件;

  (三)经营(办公)用房的权属或者使用权证明。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设置申请5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备案;对不符合规范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整改要求。

  第二十八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物正常间距;

  (二)不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三)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五)不得利用招牌推介产品或者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六)不得利用建筑物楼顶或者建筑物20米以上外立面设置招牌(标志除外);

  (七)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等市政公共设施;

  (八)不得将店名或单位名称直接书于墙壁或以纸张、布幅悬挂、粘贴于墙面;

  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设置招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内统一规划、集中设置,规划设置方案事前应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需要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应当按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设置人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应当自行拆除招牌,恢复附着物原状。

  设置人未履行前款义务且下落不明的,由招牌附着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代为履行。

  第三十一条 招牌设置人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并确保其牢固、安全。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以及严重影响视觉效果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拆除,并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逾期未拆除户外广告的;

  (三)擅自变更户外广告的设置位置、形式、规格的;

  (四)擅自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

  (五)逾期未拆除临时户外广告的;

  (六)擅自设置招牌的;

  (七)擅自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形式、规格的;

  (八)户外广告、招牌及其设施残缺、破损、存在安全隐患,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以及影响市容市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行拆除、整改义务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自行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三十五条 作出处罚决定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依法自行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在实施日期前3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拆除对象的设置者承担,设置者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以强拆对象材料折价抵偿强拆费用。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非公共载体,是指企业法人、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所称公共载体,是指非公共载体之外的其他属国有或者城镇集体所有的载体。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003年5月1日市政府公布的《资阳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资府办发〔2003〕23号)同时废止。以前市政府出台的相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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